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的決定
現決定對《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五城區電動自行車賦碼數字化管理、黃色號牌附加標識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管理。”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公安交通、大數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應急管理、城鄉建設、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健全共治機制,定期公布城區電動自行車違法情況,倡導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騎行、停放、維修、回收等環節實行全生命周期‘三碼三芯片’(車架、電池和車牌均賦上‘二維碼+芯片’)數字化追溯鏈全閉環管理。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實行教育引導式動態管理。依據五城區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情況,附加使用綠色和紅色兩種顏色標識。綠色標識、紅色標識免費更換。
“綠色標識,適用于一年以上無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紅色標識,適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一)一個季度內累計兩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二)一年內累計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標識:
“(一)綠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的;
“(二)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滿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數量年度累計兩起及以上的”;
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故意破壞或拆除電動自行車‘三碼三芯片’的;
“(六)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申領黃色號牌的。”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綠色、紅色標識使用規則、更新車輛、限制通行等獎懲管理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消防救援機構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查,嚴格查處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或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時段、路段、區域。”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五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
“電動自行車應當于指定地點有序停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小區設置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設置,設置的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刪除第一款。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停放,當事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搬離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管理措施。”
本決定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
(2022年8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根據2022年12月1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五城區電動自行車賦碼數字化管理、黃色號牌附加標識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管理。
本辦法所稱五城區是指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
第三條 公安交通、大數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應急管理、城鄉建設、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健全共治機制,定期公布城區電動自行車違法情況,倡導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騎行、停放、維修、回收等環節實行全生命周期“三碼三芯片”(車架、電池和車牌均賦上“二維碼+芯片”)數字化追溯鏈全閉環管理。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實行教育引導式動態管理。依據五城區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情況,附加使用綠色和紅色兩種顏色標識。綠色標識、紅色標識免費更換。
綠色標識,適用于一年以上無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紅色標識,適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一)一個季度內累計兩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二)一年內累計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標識:
(一)綠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的;
(二)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滿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
第七條 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使用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號牌延期:
(一)所有人戶籍遷出福州超過六個月的;
(二)所有人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超過六個月的;
(三)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違反限行規定,經警告一次后再次違反規定的;
(四)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數量年度累計兩起及以上的;
(五)故意破壞或拆除電動自行車“三碼三芯片”的;
(六)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申領黃色號牌的。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及時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附加紅色標識。
第九條 綠色、紅色標識使用規則、更新車輛、限制通行等獎懲管理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消防救援機構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查,嚴格查處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或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二條 從事外賣寄遞服務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懸掛服務行業號段黃色號牌。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電子行駛證與紙質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時段、路段、區域。
第十五條 五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
電動自行車應當于指定地點有序停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實行人非分離,保障行人和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小區設置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設置,設置的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充電銷售、維修網點等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經營場所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的商業樓層。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經營場所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科學設置、合理布局電動自行車經營網點,原則上不在城區二環路以內布局。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停放,當事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搬離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存在未懸掛或者未按規定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自行車號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逾期不附加紅色標識等情形,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管理措施。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的決定
現決定對《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五城區電動自行車賦碼數字化管理、黃色號牌附加標識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管理。”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公安交通、大數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應急管理、城鄉建設、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健全共治機制,定期公布城區電動自行車違法情況,倡導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騎行、停放、維修、回收等環節實行全生命周期‘三碼三芯片’(車架、電池和車牌均賦上‘二維碼+芯片’)數字化追溯鏈全閉環管理。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實行教育引導式動態管理。依據五城區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情況,附加使用綠色和紅色兩種顏色標識。綠色標識、紅色標識免費更換。
“綠色標識,適用于一年以上無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紅色標識,適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一)一個季度內累計兩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二)一年內累計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標識:
“(一)綠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的;
“(二)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滿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數量年度累計兩起及以上的”;
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五)故意破壞或拆除電動自行車‘三碼三芯片’的;
“(六)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申領黃色號牌的。”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綠色、紅色標識使用規則、更新車輛、限制通行等獎懲管理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消防救援機構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查,嚴格查處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或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時段、路段、區域。”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五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
“電動自行車應當于指定地點有序停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小區設置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設置,設置的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刪除第一款。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停放,當事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搬離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管理措施。”
本決定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
(2022年8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公布 根據2022年12月1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州城區電動自行車號牌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五城區電動自行車賦碼數字化管理、黃色號牌附加標識使用管理;全市行政區域范圍內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頭盔管理。
本辦法所稱五城區是指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
第三條 公安交通、大數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應急管理、城鄉建設、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健全共治機制,定期公布城區電動自行車違法情況,倡導電動自行車文明出行。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騎行、停放、維修、回收等環節實行全生命周期“三碼三芯片”(車架、電池和車牌均賦上“二維碼+芯片”)數字化追溯鏈全閉環管理。具體實施細則由公安交通、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共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實行教育引導式動態管理。依據五城區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情況,附加使用綠色和紅色兩種顏色標識。綠色標識、紅色標識免費更換。
綠色標識,適用于一年以上無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紅色標識,適用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
(一)一個季度內累計兩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二)一年內累計三起及以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取消標識:
(一)綠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中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的;
(二)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使用滿一年以上未存在交通安全、道路停放和消防安全違法的。
第七條 黃色號牌電動自行車使用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號牌延期:
(一)所有人戶籍遷出福州超過六個月的;
(二)所有人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超過六個月的;
(三)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違反限行規定,經警告一次后再次違反規定的;
(四)紅色標識的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道路停放或消防安全違法數量年度累計兩起及以上的;
(五)故意破壞或拆除電動自行車“三碼三芯片”的;
(六)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補領、申領黃色號牌的。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及時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附加紅色標識。
第九條 綠色、紅色標識使用規則、更新車輛、限制通行等獎懲管理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門和市消防救援機構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查,嚴格查處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或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二條 從事外賣寄遞服務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懸掛服務行業號段黃色號牌。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電子行駛證與紙質行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況,規定限制、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時段、路段、區域。
第十五條 五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根據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停車需求等情況,施劃電動自行車停放及禁停區域。
電動自行車應當于指定地點有序停放。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實行人非分離,保障行人和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住宅小區設置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集中或者相對集中設置,設置的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
禁止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落實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停放充電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的日常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充電銷售、維修網點等存在消防安全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經營場所不得設置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的商業樓層。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經營場所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科學設置、合理布局電動自行車經營網點,原則上不在城區二環路以內布局。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違反規定停放,當事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搬離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存在未懸掛或者未按規定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故意遮擋、污損電動自行車號牌,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逾期不附加紅色標識等情形,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管理措施。